累積餘絀之墊借或補助支用原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累積餘絀之墊借或補助支用原則

中華民國79年5月3日第1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

中華民國81年6月8日第2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條文

中華民國82年1月8日第2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二條及第三條第四款條文

中華民國88年9月22日第5屆第5次董事會議修正第二條但書、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第7屆第3次董事會議修正名稱、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4 年 3 月 23 日第8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修正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條文

中華民國96年 10 月 8 日第9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 3 月25 日第10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修正第二條第三項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 7 月28 日第13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 3 月31 日第14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修正第二條至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15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捐贈公積之墊借或補助支用原則」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累積餘絀之墊借或補助支用原則」並修正第一條至第三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 日第十 六屆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 會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三款及第二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17屆第5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修正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

 

第一條 本支用原則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財產保管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協會累積餘絀之墊借或補助支用範圍如下:
 
一、 與漁業合作相關之墊借或補助事宜。
二、 有關遭難、被扣我國籍漁船之船員遣返所需經費之墊借或補助。
三、 有關我國籍漁船及其船員在國外被扣交涉釋返所需經費之墊借。
四、 有關遭難、被扣我國籍漁船及其船員在國外訴訟費用之墊借或補助。
五、 有關遭難、被扣我國籍漁船訴訟期間,船員滯留國外生活費用之墊借或補助事項。
  前項所稱遭難,指漁船發生沉沒、擱淺、失火、遭到海盜或船員挾持、喋血案件、船長或船員傷病死亡致不能航行,及其他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事件;所稱船員,指服務於我國籍漁船之我國籍船員及依法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
  第一項墊借或補助對象,不得為從事或已有證據涉嫌從事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之漁船。
第三條 本協會累積餘絀辦理墊借或補助程序如下: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由漁會或公(協)會檢具該會對外漁業合作執行計畫,經本協會對外合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報董事會核准。
二、 有關我國籍漁船及其船員遭難,或被扣而經外國政府裁處無罪釋放,該漁船船主財務困難無力負擔船員返國所需費用,包括國外訴訟費及船員遭難或被扣期間膳宿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申請補助者,其申請程序及最高補助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船主或所屬公司行號檢具有效證明文件和費用單據,經所屬區漁會或公(協)會來函證明該漁船主財務困難無力負擔返國所需費用後,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經所屬漁會或公(協)會核轉本協會漁船被扣暨法律事務委員會審查並提報董事會批准後補助。但情況緊急時,董事長得先行批准,事後送交下一次董事會追認。
(二)船主或所屬公司行號因故無法提出申請時,得由船主家屬、所屬漁會、公(協)會或政府駐外單位代為提出申請。
(三)膳宿費之補助標準依中央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日支生活費百分之三十計算。
(四)每艘漁船補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三、 有關我國籍漁船及其船員遭難或在國外被扣,船主一時籌措困難無力負擔交涉釋放及船員接待返國所需費用,包括船員外國罰款、國外訴訟費、交涉費及船員遭難或被扣期間膳宿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墊借者,其申請程序及最高墊借款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船主或所屬公司行號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覓妥連帶保證人填妥連帶保證書(如附表三)、切結書(如附表四)及簽據同額本票,報經所屬漁會或公(協)會辦妥對保手續後向本協會申請墊借,經本協會漁船被扣暨法律事務委員會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批准後墊借。但情況緊急時,董事長得先行批准,事後送交下一次董事會追認。
(二)每艘漁船墊借款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經外國政府裁處無罪釋放,不包括被扣漁船繳交罰款之情形。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船員返國所需費用不包括我國籍船員之返國機票費用;所稱財務困難或一時籌措困難,不包括船主或所屬公司登記有其他漁船之情形。
第四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保手續及追討墊款等有關工作,本協會得委託漁會或相關公(協)會處理。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核定後即以書面復知原申請人,其墊借款或補助款由本協會撥付核轉申請案件之漁會或公(協)會轉交原申請人。
第六條 遭難獲救或被扣國外之漁船船員遣返案件,遇特殊緊急狀況,為爭取時效,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本協會先行核估撥墊。並通知船主或所屬公司行號或漁會或公(協)會依規定程序補辦墊借款或補助款之申請。
第七條 墊借款應於二年內無息清償。
第八條 墊借款逾期未清償,本協會得依法定程序訴追連帶保證人責任。
第九條 本支用原則經本協會董事會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附表一 漁船國外遭難(被扣)船員遣返補助款申請表

附表二 漁船國外遭難(被扣)漁船交涉釋放墊借款申請表

附表三 連帶保證書

附表四 切結書